?第二对概念是特权与无权利,特权与义务相反而与无权利相关 。“特权则是某人免受他人的权利或请求权约束之自由 。(70页)”与特权意思最相近的是一词是自由 。试举一例:甲有令乙不得进入已屋的权利或请求权,甲即享有进入该屋之特权且不负担不进入该屋的义务,乙即负担不得进入甲屋的义务 。进入之特权与不进入之义务即为相反关系 。但统揽全文,特权又不仅仅是“某人免受他人的权利或请求权约束之自由 。”即使不存在第三人,也存在特权 。其还包括可自由行为之意思:“更加清楚的是,凡特权存在之际,其并非专门地与特别法或特殊主体的特别利益关联 。任何人可依一般法而在同等情形下享有同样的特权 。”
又举一例:不自重其罪之特权:
一、证人负有证明义务,
二、证人有不自证自己有罪的特权,
三、因为证人有不自证其罪的特权,所以证人就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 。
所以,有特权就无义务,有义务就无特权,这两个是相反关系 。
下面再看“相关”关系 。当然,我们须臾不可忘记义务乃是与被恰当地称作权利或请求权之法律关系始终相关者 。既然如此,若权利(或请求权)与特权的根本及重大区别还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话,则此证明必定在于下述事实之中:与特权相关者乃是“无权利”,后者难以用现成的单一词表达 。那么,与某甲令某乙不得进入土地之权利相关者便是某乙不进入之义务;而与某甲本人进入之特权相关者则显然是某乙的“无权利”,即后者并无令某甲不得进入之权利 。出于避免混淆的考虑,明确区分权利(或请求权)概念与特权概念固属重要;然而更重要的是,需要另觅一个术语来表述后一种关系 。(34页)第三对概念是权力与责任 。“权力是对他人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强制性支配(70页)”:
现有法律关系的变更可能是由于:(1)嗣后发生的某人(或某些人)之意志所不能支配的某实事或某些事实;或(2)嗣后发生的某人(或某些人)之意志所能支配的某一或某些事实 。在后一种情况下,便可称其意志居于首要支配地位的那个人(或那些人)握有改变此法律关系的(法律)权力 。现在须深入分析后一种情形,即专门意义上的权力 。一般说来,与其最接近的同义词似乎是(法律)能力(ability)”……换言之,权力是以自己意志为某事的的能力 。
责任与权力相关(有权利既有责任),而与豁免相反(有豁免即无责任) 。但责任并非是“义务”或“债务”,
哈里森大法官( Justice Harrison)指出:‘责任’一词是指某人因违约或违反其所负担的任何义务而所处的那种状况 。《布维尔法律词典》( Bouvier,1856)将其定义‘职责’ 。(69页)第四对概念是豁免与无权力 。
(原文对上文的注释)我们习于将责任毫无例外地看作一方对另一方的一种沉重负担 。但就责任一词更广泛的专门含义而言,却非必然如此 。因此,挂表的所有权人某甲便有权力抛弃其所有权,即消灭其有关该表的现有权利、权力和豁免(而其特权在他人取得这块被抛弃的挂表所有权之前,却依然如故);与某甲所抛弃的权力相关者则是除某甲之外任何人的责任 。此责任谈不到沉重或不受欢迎,而是恰恰相反 。譬如对另一个人某乙而言,这乃是为其创设有利于此人的(尽管违背其意愿)关于该挂表的特权或权力之责任,也就是取得占有之特权以及进而以此取得自身之所有权的权力 。……(70页)
上文业已指出,豁免与无权力( disability or no-power)相关而与责任相反,或者说是对责任的否定 。若能对上文举一反三的话,恐怕不难看出,权力之于豁免当如权利之于特权,两对概念之间应存在同类的普遍关系:权利是某人针对他人的强制性请求,特权的则是某人免受他人的权利或请求权约束之自由 。同理,权力是对他人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强制性“支配”,则豁免当然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某人免受他人法律权力或“支配”约束的自由 。(70页)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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