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养犬管理规定2019( 四 )


(六)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的 , 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约束 , 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 , 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遛犬时注意避让行人 , 尤其要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 , 必须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 不得在公共场所遛犬 , 并在饲养场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因工作需要携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辅助犬除外)出户或者从一般管理区进入重点管理区的 , 应当采取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有效约束措施;
(八)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 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 ,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必要的费用 , 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十)履行养犬义务 , 遵守居住地养犬自律公约 。养犬人有责任驯化所饲养犬只 , 使其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

唐山市养犬管理规定2019


第四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规范
第二十三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 遵守法律、法规 , 遵守职业道德 , 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 。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
第二十四条以营利为目的 , 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 , 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 从事犬只养殖的 , 还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 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
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场所不得设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住宅小区、商住楼或者学校附近以及其他人口密集的区域 。
第二十五条从事犬只交易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内进行;
(二)对所交易的犬只进行有效约束;
(三)出售犬只的 , 向买受人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四)犬只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 , 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 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 并监护好现场 , 不得擅自转移、出售和屠宰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 , 并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 。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 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接受和处理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 。
第二十七条基层组织可以通过居(村)民(代表)会议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等形式就文明养犬、爱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依法制定养犬自律公约 , 并负责监督实施 。居(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
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对违反养犬义务的行为有权予以批评和警告 , 可以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 , 协助执法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 , 发现狂犬时 , 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立即捕杀 。犬尸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诊疗机构和其他居民发现狂犬或者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等传染性疾病时 , 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捕杀或者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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