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 持相关材料向原办理机关申请养犬信息变更或者注销:
(一)养犬人、养犬地变更的;
(二)犬只失踪或者死亡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 。养犬人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 , 由原办理机关注销养犬管理信息标识 。
【宿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犬只免疫、管理信息标识发放一站式服务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管理服务工作细则 , 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服务需求 , 探索采取积分制管理模式 , 引进先进技术手段 , 提高养犬管理科学化水平 。
第十六条养犬人及犬只经营服务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 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 , 不得侵占绿地、楼道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 犬只吠叫时应当采取佩戴嘴套等措施即时有效制止;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其他规定 。
第十七条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只的 , 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禁入标识 , 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寄养区或者集中活动区 。
第十八条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 , 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 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外出时 , 应当用束犬绳(链)牵引 , 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束犬绳(链);
(三)携犬进入电梯间的 , 应当采取收紧犬绳、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 并且避开人流高峰时段;
(四)即时清除犬只产生的排泄物;
(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其他规定 。携犬出户应当避开上下班、上下学等人流高峰期 。
第十九条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 , 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 ,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 , 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有关单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 , 应当将有关信息书面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
第二十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 养犬人及犬只经营服务者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 并且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对经确诊患有狂犬病的 ,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捕杀以及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犬只以及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不得随意丢弃 。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犬只收容救助所 , 收容救助流浪犬、无主犬以及养犬人无法自行处置送交的犬只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 , 可以报告公安机关 , 由公安机关收容救助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 , 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
第二十二条收容救助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免疫手续并登记造册 。禁止宰杀被收容救助的犬只 , 禁止将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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