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犬只经营与收容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 , 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 , 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畜牧兽医、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 规划、建设犬只收容场所 。
犬只收容场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 接收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及依法没收的犬只等 。犬只捕捉、收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倡导和支持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救助流浪犬只、认领无主犬只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 , 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 , 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犬只违反《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规定的 , 由公安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 , 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 ,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 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 , 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 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 ,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 , 对养犬个人处500元罚款 , 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罚款 , 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 , 对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 , 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除 , 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 , 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 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 , 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 , 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阻碍养犬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养犬管理工作 ,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施行过程中上位法有新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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