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养犬管理条例( 二 )


第九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但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
科研、医疗卫生、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依照本办法登记后,须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
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 。犬类留检场所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
市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对犬类留检场所进行管理 。
公安机关应当牵头组织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加强巡查,及时将野犬等送犬类留检场所 。
第十一条犬类留检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 。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免疫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 。无人领回、领养的犬只,由犬类留检场所予以处理 。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症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往犬类留检场所留验观察 。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无害化处理 。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实施无害化处理 。
第十四条对正在伤人的犬只,可就地实施捕杀 。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
公安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醒目区域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依法处理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
第三章 限养区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登记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养犬信息登记 。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单位、个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
办理养犬登记前,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 。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按要求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加施免疫电子标识;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
第十七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且非与他人混居的住所;
(四)与所在地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安全责任书》;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警卫、科研等工作需要或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等地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有关犬只品种、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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