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犬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犬类动物检查、免疫、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养犬相关证照的;
(四)违法收取有关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饲养犬只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并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 。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养犬信息登记制定实施细则 。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城区”是指:东至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南到葛山大道、西迄新港至新河铁路桥沿原武黄铁路线至万家湾一线、北抵长江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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