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三 )


第二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与犬类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 ,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责令饲养、养殖、经营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 , 到期不改正的 , 对饲养、养殖、经营犬类一律实行捕杀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 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
第二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 , 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 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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