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机关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而司法机关对于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与行政机关略有差异,所以在我国实行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双轨制的情况下,对于驰名商标这一概念的定义存在一定的分歧,从而影响到法律实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布并于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下称《保护规定》)第2条定义驰名商标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从该规定来看,驰名商标的定义包含四个方面内容:驰名的范围为“在中国”;该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该商标享有较高声誉;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 。可见,《保护规定》要求驰名商标不仅要有较广的名气,还须享有较高的声誉,也就是说,我国行政性规范要求驰名商标要具有较高声誉 。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1条对驰名商标界定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从该界定来看,驰名商标包含三个方面内容:驰名的范围为“在中国境内”;该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该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 。可见,与上述行政性规范文件中的驰名商标定义相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强调驰名商标必须享有较高声誉 。究其原因,一个商标是否具有良好的“声誉”,具有很强的价值判断性,而驰名商标的本质在于从事实上确信某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司法的角度,凭借举证判断商标是否具有良好的“声誉”具有较大的难度 。商标的美誉度,在司法认定的过程中,仅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之一,而不是驰名商标本身应具有的必备内涵要素 。
经过认定及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对抗恶意抢注及对抗不同商品的相同或相似商标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影响,同时对于近似商标的认定更为容易,从而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商标权 。
需要强调的是,认定并注册驰名商标对于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并非仅限于国内 。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并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护成员国在我国已注册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义务,经我国认定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其他成员国同样将受到相应的保护 。中国驰名商标在解决国际间商标权利纠纷过程中必将起到重要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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