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子女 , 其中一个子女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 , 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再婚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方;
(四)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或丧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 , 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子女 , 离婚或者丧偶后 , 未再婚的一方 。
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对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 , 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第二十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 , 可以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政策原文】(一)在子女满14周岁前 , 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在本市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 , 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金;
(三)年满60周岁的农民或者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子女且该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民 , 按照规定领取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年满60周岁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夫妻参照执行 。
第二十一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 ,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 , 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 , 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 ,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执行 。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 ,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机制 。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扶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疾病、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二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 , 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
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提供其掌握的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年经济收入等相关情况 , 并出具证明 。
第二十六条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 , 有权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 , 一经查实 , 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的《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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