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购买服务聘用的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和考核 。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定的账户 。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所在区民政部门调查处理 。
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60日内核查完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对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违法手段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将其骗保情况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 。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责令退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将其骗保情况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违法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未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 。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对象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而未如实申明或者未进行备注、单独登记的;
(二)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行为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益或者国家利益行为的 。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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