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修改版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 )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
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
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
第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 。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 。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
第十七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 。
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中有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个子女 。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
第十九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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