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城市绿地;
(十二)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十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
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具体范围 , 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管护 。
第九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举办的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 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 。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陪同看护 。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后 , 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国家标准规定的规格和品种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到本地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销售国家标准规定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店,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 , 严格控制禁止区域以外烟花爆竹零售店数量,全市禁止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 。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置 ,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范标准 。
第十五条 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店,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 不得存在“下店上宅”、“前店后宅”等形式以及与办公楼、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零售店 。春节期间零售店实行专人看护、专店销售 。乡村长期零售店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 , 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零售店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每个零售店的最大储量(总药量)不得超过300千克,并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第十六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从外埠购货时,凭订货合同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运输活动 。
按照就近的原则,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零售经营者应当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批发企业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
批发企业运输(配送)烟花爆竹的车辆,须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运输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相关手续 。运输烟花爆竹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 。
经由道路跨县(市)运输烟花爆竹的,由运往地县(市)级公安机关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储存、销售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使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零售台帐,如实记录烟花爆竹流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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