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 。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
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机构重要的变更事项,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
司法部定期编制全国公证机构名录 。
第三章 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 。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
(二)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三)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机构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
公证机构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不得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的其他公证机构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
公证机构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
公证机构对经核定的名称享有专用权 。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证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审批机关等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用于在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
第四章 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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