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原文 北京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二 )


第七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服务机构评估确定规则和程序,探索社会多方参与的评估机制,积极听取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财务管理以及信息技术等专家意见,评估确定过程要主动接受监督,确保程序公开透明,结果公正合理 。
第八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签订服务协议的服务机构发放北京市工伤医疗(或康复)机构标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服务机构名单 。
第九条 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服务标识,不得伪造、转让或损毁服务标识 。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的,经办机构应收回服务标识 。
第十条 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各项规定,做好医务人员等相关人员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及时准确向工伤职工宣传工伤保险政策、就医服务及结算流程等 , 积极主动开展好工伤医疗和康复工作 。
第十一条 服务机构应加强工伤医疗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对工伤职工的身份、工伤和参保等相关信息的联网查验和核对功能,切实保障工伤医疗工作的开展 。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服务机构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及时通报政策、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变化情况 。要及时审核服务机构申报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 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支付,不符合规定的予以拒付或追回 。
第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信息化部门共同加强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支持指导服务机构做好系统对接,强化数据共享 , 及时准确向服务机构提供工伤职工相关必要信息,以及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等目录信息 。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协议强化对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通过数据监控分析和预警提示、日常检查、定期考核、受理举报投诉等多种措施,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监管 。
第三章服务管理与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服务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推诿工伤职工就医 。服务机构收治工伤职工时,应当核对工伤职工的身份信息、工伤信息和参保信息,按规定在病历记录中详细记载伤害发生时间及原因,明确伤害部位和程度,根据伤情出具诊断证明,并积极配合社会保险部门调阅病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 。
第十六条 服务机构应遵守工伤医疗管理相关规定及服务协议约定 , 做到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规收费,杜绝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以及挂床、冒名或虚假就医等违规行为,严格入、出院标准,治疗终结须及时为工伤职工办理出院,不得带检查和治疗项目出院 。
第十七条 服务机构应如实诊断工伤伤情,甄别工伤伤情与非工伤伤情,并应当依法依规开具处方,因工伤治疗需要为工伤职工出院带药量或门(急)诊开药量一般不超过4周 。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 , 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服务机构进行治疗 。工伤职工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其他有效就医凭证,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服务机构就医 。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到外埠医疗机构就医的,须经服务机构出具转诊证明,报参保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可到外埠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
第二十条 没有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长期居住在外埠且有医疗依赖的工伤职工 , 可在居住地选择不超过2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工伤医疗机构,经参保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在居住地选择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