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二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设施资产和维护、更新资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供热设施资产和维护、更新资金安全 。
第八条城乡建设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
第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式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式 。
第十条需要接入供热公共管网的用热项目 ,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相关供热单位申请用热报装服务 。申请报装需提交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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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报装条件的用热项目,供热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资料不全的 , 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供热工程项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
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 ,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相匹配 。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 。采暖系统应当安装户间平衡装置、室温调控和热计量装置,实行温度调控、分户计量 。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未实现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 。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
第十三条实施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的,应当于改造七日前将改造方案报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
串联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 , 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 。不具备分户改造条件的 , 可以通过共用管道更新等方式改善供热效果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 , 热用户、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 。
第十四条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
新建居住小区竣工联合验收时,验收牵头部门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与 。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 ,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上述采暖期的限制 。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 , 在采暖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 , 满足热用户采暖热负荷需求 。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
第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确定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类别、区域、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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