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 ,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ㄒ唬┥米员涓用袢扔没Ч┤绕鹬故奔洌?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ǘ┥米酝R档?nbsp;,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ㄈ┕┤壬璞干枋┓⑸收希?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ㄋ模┚懿宦男屑觳椤⑽蕖⒈Q透赂脑煲逦竦模?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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