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收缴号牌 。对涉嫌盗抢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及受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登记管理系统信息,不得违反规定办理登记业务或者强制提供其他服务 。违反前述规定的,暂停或者取消委托或代办业务,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的身份证明: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个人的身份证明:指《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指销售发票、转让协议、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及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本规定所称“三十日”为自然日 。
第二十九条 《》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
依照《》申请发放临时号牌,但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签署《》后予以办理登记 。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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