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还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超过贷款最高限额 。
1.首次办理公积金贷款 。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申请人中有两人(含)以上共同参与计算可贷额度的,贷款最高限额为70万元;仅借款申请人参与计算可贷额度的,贷款最高限额为45万元 。
2.第二次办理公积金贷款 。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申请人中有两人(含)以上共同参与计算可贷额度的,贷款最高限额为50万元;仅借款申请人参与计算可贷额度的,贷款最高限额为30万元 。
3.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含)以内的普通住房,且住房总价不超过110万元的,贷款最高限额为住房总价的80% 。
(二)不超过住房总价与已支付首付款的差额 。
(三)月还款额(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的本金和利息),应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的50% 。
第八条、第十一条中所述住房总价包括在购房合同(协议)中载明并计入住房总价的精装修金额、阁楼等价款 。
第十二条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住房所需价款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并由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申请人发放 。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贷款期限加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 。同时,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住房的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
(二)存量成套住房、建造住房、翻建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且存量成套住房的贷款期限不得超出所购住房的剩余使用年限 。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内如遇利率变动的,按下列规定调整:
(一)贷款期限为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期以上且在调整日前已发放的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借款申请人可以选择下列担保方式:
(一)有价证券(借款申请人或第三方名下国债、国库券〈国家规定不可质押的除外〉)或在受托银行的本外币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凭证的质押担保;
(二)借款申请人或第三方个人账户等额住房公积金余额的质押担保;
(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提供的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
第十六条借款申请人选择有价证券或有价凭证质押担保方式的,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有价证券或有价凭证交付受托银行 。
第十七条借款申请人选择等额住房公积金余额质押担保方式的,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由分支机构办理相应个人账户的冻结手续 。
第十八条借款申请人选择保证担保方式的,应与担保机构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第五章房源管理
第十九条借款申请人购买新建住房并选择保证担保方式的,应当在所购住房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办理楼盘备案手续后,方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
第二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商品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楼盘备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含暂定三级)以上资质等级证书;
(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全部付清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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