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的 , 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照料陪护 , 给予子女每年不超过十五日的照料假 。照料假期间 , 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
第三十一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夫妻 , 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的 , 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 , 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 ,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独生子女家庭个人筹资部分给予资助;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六)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 , 增加一人份的份额 , 以户计发的应当高出户均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额度;
(七)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 , 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寄宿和生活补助;
(八)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 , 已有两个女孩 , 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 , 参照前款规定给予优待 。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夫妻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 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 ,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满十周岁的 , 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千元至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 , 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 , 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 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 , 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五千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 , 从女方满四十九周岁起 , 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六百五十元、五百五十元的特别扶助金 。
符合前款规定的夫妻 , 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 可以依法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 并优先进入特困人员供养机构 。
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人群 , 政府投资兴建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服务需求 , 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优先便利医疗服务 。
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 ,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前 , 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后没有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六十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八十元的奖励扶助金 , 国家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五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奖励金、特别扶助金以及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第三十六条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 , 收回证件 , 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优待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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