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实施时间 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 )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与审查
第十九条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驻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的工作站递交法律援助申请 。
第二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材料或者免予经济状况审查的证明材料;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
公民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第二十一条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
第二十二条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
第二十三条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引其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向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请求指定受理,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
第二十五条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应当由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申请事项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办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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