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发的同时要求变更信息的,原签发机构在查验出生人口补发和换发的相关材料后,可办理变更信息的补发 。
第三十四条 换发是指签发机构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变更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出生人口重新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情形包括:手写签发时未使用钢笔或碳素笔的;2014年及以后手写签发的;未按规范文字填写,或字迹不清、涂改的;因机构原因导致信息错误或不真实的;未按规范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申报出生登记前私自裁切副页的;证件破损影响使用的;证件签发机构和经办人未登记备案的;其他原因导致证件无效的 。
(二)户口管理部门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出生医学证明上新生儿姓名等信息的 。
(三)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经核查属实的 。
(四)因父母原身份证件信息有误,经公安机关书面证明并已纠正的 。
2014年1月1日以前按规范手写签发的真实证件,若信息无误,均为有效证件 。
第三十五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须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到原签发机构提出申请,原签发机构查验领证人和出生人口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换发申请表(见附件10)、原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原签发记录等相关材料后,予以换发;需变更原签发信息的,还应提供前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其中变更新生儿出生信息的,增加提供盖章的原始病历复印件 。使用《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簿》进行登记 。
当事人提供的原证含正、副页的,可以换发含正、副页的新证;办理入户后申请换发的,只换发正页 。换发后原证由签发机构收回,如实记录换发事由和经办人姓名、经办时间,与换发材料一起存档 。
第三十六条 新生儿父母因离异、失踪、死亡、羁押入狱服刑等原因需要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事项,取得抚养权的一方不能提供另一方有效身份证件的,可以提供内容翔实的书面声明、取得抚养权或实际抚养的有效凭据和相关证明材料(如死亡(推断)证明、失踪证明宣告书、服刑文书等)进行佐证 。
第三十七条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管理部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不得换取申报户口地出生医学证明 。
第三十八条 废证是指因运输、保管不善导致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毁损、遗失、被盗,或因打印、填写错误、声明作废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
第三十九条 各机构应对本机构产生的废证使用《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簿》(见附件11)如实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并及时在妇幼信息系统中进行废证登记 。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丢失时,应当迅速报告主管部门,对遗失的证件登记为废证并应登报声明,一次性遗失5张(含)以上的,应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省妇幼保健院;对其他种类的废证,应在证件三联上标识作废,并录入系统 。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被盗的,应当立即封锁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 。
第四十条 各地应于次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废证和废证登记表一同逐级报至省妇幼保健院,由省妇幼保健院报请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后集中销毁,填写《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废证销毁登记簿》(见附件12) 。
第四十一条 各级管理机构应掌握辖区空白证件库存和使用情况,合理进行分配,必要时进行调配 。当年印制的空白证件必须在下一年年底前使用完毕,剩余证件按废证处理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控制废证率,对年废证率超过1%的应予以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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