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司法解释 婚姻家庭司法解释是什么( 三 )


(1)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不再是一审终审 。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 , 即发生法律效力”和“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 , 当事人可以上诉” , 即对于确认婚姻效力的判决和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均可以提起上诉 。
(2)对于婚姻效力的审理只能以判决形式作出 。
婚姻效力问题涉及国家对婚姻的评价 , 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 既不适用调解 , 也不允许原告撤诉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款吸收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的规定 。但就撤诉而言 ,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仅仅规定 , 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 , 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 不准许原告申请撤诉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款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所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 , 无论经审查婚姻是否无效 , 均不准许原告申请撤诉 。
(3)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与婚姻效力问题不再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
因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程序上不再区别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审理 , 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删除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婚姻效力和其他纠纷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 。但由于婚姻效力问题不适用调解 , 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可以调解 , 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仍保留了原来的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后 , 需要另行制作调解书的规定 。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增加规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 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
(4)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 , 后者优先审理 。
考虑到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 , 而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可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 , 也可能是利害关系人 , 合并审理存在一定的障碍 , 也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 ,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保留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 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 , 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但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 , 在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后 ,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与确认婚姻无效问题一并审理 , 而无需“继续审理” 。
(5)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 。
由于该类案件采用普通程序审理 , 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改为“原告”、“被告” 。由于不能出现只有原告没有被告的情况 , 故删除了第三款“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 , 不列被申请人”的规定 。
(6)删除了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案件的程序规定 。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为了区别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 , 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 , 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在婚姻无效案件已经统一改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况下 , 本条无规定的意义 , 故予以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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