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 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 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 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 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 造成女职工损害的, 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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