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面为融资租赁,实为以车抵押贷款,对起诉偿还分期租金的答辩状( 二 )


现就原告的起诉 , 答辩意见如下:
一、案涉《汽车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
据原告诉状及被告的银行流水可知:
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 , 车辆购车款总额009000元 , 车辆并未交付有转移给原告 , 原告仅通过一一公司支付381700元 , 从而得出原告尚欠被告车款117300元 , 在未支付完车款的情况下 , 车辆的所有权当然未转移 , 也未实际转移;
被告向原告融资 , 融资总额439877元 , 融资首付款99800元、融资尾付款0元 , 被告并未从原告处收到融资总额 , 仅收到一一公司381700元 , 也从未收到过所谓的首付款99800元 , 融资差额为439877元-381700元=58177元 , 即:被告仅收到融资款381700元;
被告租赁原告所有车辆 , 租赁期限36个月 , 月租金16002.08元 , 即:租金总额576074.88元 。
以上分析可知:融资租赁的标的为车辆 , 但车辆并未转移所有权 , 车辆虽办理抵押 , 该抵押意在担保债权的实现 , 表面看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 但实际为:原告提供资金 , 被告获得一定资金 , 并需支付相应费用 , 并为债权的实现而将车辆抵押 , 即典型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 ”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融资租赁业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6】43号)》第3条指出要排查“是否存在虚构租赁物、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的为租赁物、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 以融资租赁为名义实际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甚至变相发放贷款等行为” 。 《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2020)第二三条也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坚守法律法规底线:(五)不得虚拟出资 , 不得虚构租赁物 。 ”等相应规定 , 可知:原告为了逃脱金融监管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 , 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原告涉嫌套路贷犯罪抑或非法经营罪
如前所述 , 并结合客观事实:
1、张三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格式合同、空白合同 , 合同只有一份 , 张三处至今未获得合同文本 。 公司明显设置一些让一般公民难以理解 , 不清晰的条款诱骗对方 , 属于套路行为 。
2、公司存在“砍头息”的情形 。 公司专业条款设置车辆转让总额009000元 , 融资总额439877元 , 但最终张三仅收到381700元融资款 , 中间款项不知去向 。
3、公司假借融资租赁之名 , 通过隐匿一些恶意使“债权”加速到期的条款 , 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 , 提前收回款项 , 达到其非法有张三财产的目的 。
4、公司恶意设置所谓担保公司(洛阳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诱使相关的审判机关等社会公众相信其从事正规融资业务 , 但事实上在本案中 , 张三仅与2019年在公司起诉张三、洛阳有安公司时才知道本案中还涉及担保公司 , 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
5、公司通过变相设置高额违约成本 , 达到其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 。
6、公司虽具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 , 但实际经营中基本以非法放贷作为主营业务 , 据仅裁判文书网显示所涉及的案件便有3000件左右 , 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而以自己名义起诉 , 或为规避案件量而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起诉 , 抑或仅起诉合作承担担保责任的代理商 , 后由代理商提起诉讼 。
故 ,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应规定 , 原告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方式 , 为了逃脱金融机构对非法放贷的监管 , 及为获取高额利润 , 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已涉嫌套路贷犯罪或非法经营犯罪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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