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面为融资租赁,实为以车抵押贷款,对起诉偿还分期租金的答辩状( 三 )


三、被告认可收到381700元 , 并已偿还48006.24元 , 愿支付原告333693.76元款项 。
公司超越营业执照范围 , 多次从事非法放贷行为 , 本案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 张三应当仅返还借款金额 。 公司涉及的案件中多数相对人均提出没有收到公司诉称的金额且属于抵押贷款 , 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通过这种方式取得高额利息及违约金 , 涉嫌套路贷等犯罪行为 。
山乡公司与张三签订的《山乡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以及《山乡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虽在形式上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一定内容 。 但是根据事实 , 案涉车辆非但未办理相应过户手续 , 反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 , 故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符合融资租赁行为的法律特征 , 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符合民间抵押借贷的特征 , 实为抵押借款关系 。
关于案件的实际出借本金 , 根据张三银行流水显示 , 张三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数额为381700元 , 张三已偿还金额为48006.24元 。 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 , 视为不支付利息 , 故对于张三偿还的款项应冲抵本金 , 故应支付333693.76元 。
四、河南一一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方 , 实系原告的关联公司 。
根据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民初000号案件应诉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及(2019)豫0323民初00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19)豫0323民初008号民事判决书 , 可知:证明:2019年10月 , 原告在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洛阳一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含被告李、王芳、魏州等 , 被告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 , 原告却无故而撤诉 。
王芳、魏州等委托代理人应诉 , 后经依法审理判决 , 生效判决依法认定河南一一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为原告相关业务在河南的经销商 , 即河南一一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公司 。 原、被告所签订的相应合同是在河南一一的营销下达成 , 相应合同系格式合同 , 河南一一公司账户为被告指定账户的约定未向被告明示、说明 , 该约定非被告的真实意思 。
综上 , 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 。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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