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应当携带犬只免疫、检疫证明;未办理免疫、检疫证明的,应当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明 。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发现豢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兽医或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相关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
第四章 犬只留检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区域,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建立犬只留检场所 。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留检场所,具体承担流浪、无主犬的捕捉、接收、豢养等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留检所犬只传染病检验等工作 。
第三十条 养犬人放弃豢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豢养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现的流浪犬、无主犬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
??第三十一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犬只,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自然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销售、虐待、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
第三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留检场所,由犬只留检场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许可等手续,并接受工商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并按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
第三十四条 犬只交易须在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犬只交易场所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选址设定 。
不得在依法设定的犬只交易场所外进行犬只交易 。
第三十五条 进入犬只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检疫的,不得用于经营销售 。
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实行定期消毒制度 。
第三十六条 不得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一)项的规定,不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九)项的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三)、(四)项的规定,豢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四)项的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七)项的规定,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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