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监管的公司、企业办理国有资产或股权转让涉及到土地的,在公开交易前应征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意见,并在土地二级市场发布信息。
第四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
个人;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划拨决定书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租金,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已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土地转租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开发。
第二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可以在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系统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
第二十七条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及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须在出租合同生效后的3个月内,通过搭建的二级市场交易平台申报并按规定缴纳相关收益。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缴纳标准及征缴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未按规定申报的,依法依规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对经催缴仍拒不缴纳出租收益的,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级市场交易机构对所属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租赁等情况调查摸底、建立信息共享动态数据库。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长期出租,或者部分用于出租且宗地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第五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抵押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抵押财产向债权人(抵押权人)履行债务做出的担保行为。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
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企业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须符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
一并抵押。
第二十九条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第三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可通过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系统申请办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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