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简易认定程序)
新实施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符合以下情形的,适用简易认定程序:
(一)商品住房项目按不低于1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含按照统筹平衡方案集中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已明确建设内容为租赁住房或保障性租赁住房 。
对适用简易认定程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办理建设工程手续之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项目认定,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及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 。区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
第七条(改建类项目的认定程序)
新实施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按照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办理项目认定 。
第八条(户型标准)
新实施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规范房型设计,以中小户型为主 。70平方米以下户型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低于70% 。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九条(认定书有效期)
建设单位为产权单位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与土地使用期限一致 。
非产权单位实施的改建类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应不超过相关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运营期限 。期满后不再继续租赁运营的,自动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妥善处理按期退租事宜 。期满后根据新的租赁协议继续租赁运营的,应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续办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并提交新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赁运营期限应达到5年以上,且应约定同意项目继续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区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无误的,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
第十条(非居住用地上项目申报享受支持政策)
非居住用地上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由区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房屋管理部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提交相关项目享受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的申报材料:
(一)非居住建设用地上配套建设的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二)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及区政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领导小组)组织区相关部门联合验收的通过意见 。
市房屋管理部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申报材料后,将相关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名单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统一发送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和相关公用事业单位落实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 。
对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非居住用地上项目,市房屋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和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终止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 。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免于重复提交)
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认定申请材料中,根据“两个免于提交”的原则,能够利用大数据手段获取的材料,建设单位无需重复提供 。
第十二条(有效期及政策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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