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争议焦点既涉及是否多收培训费事实的认定与合同有无保底条款的审查,又涉及对于培训合同关于个人原因、培训周期等概念的理解与把握 。原告原则上属于培训合同第七条第二种情形,应支持原告该项的部分请求,驳回该项其余请求 。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张被告多收4000元培训费用缺乏相应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收的4000元培训费及理由,包括四部分:1.原告根据培训合同第七条第二种情形,即由于个人原因提前终止培训,已参加科目二培训,在培训周期内退还培训费用7856元的35%,折合2515元 。对此,本文另作分析 。2.理论教学450元 。原告称理论课教学环境差,应予退回 。笔者认为,该项费用包含在总培训费用之内,亦不属于多收,即使被告理论课教学环境差,但原告理论课考试已过关,故不宜退还 。3.补考费1160元 。原告诉称四次科目二补考,每次交付教练290元,共计1160元 。笔者认为,该费用系交给考场管理部门的,并非被告多收的培训费用,不宜退还 。4.模拟考试费300元 。原告诉称该费用包括使用考场费和用车费两部分,原告付了590余元,原告妻子付了600余元,原告使用教练车参加了两次模拟考试,模拟完毕看到考场显示牌上显示的费用后,用现金交给教练员 。因为没有使用考场基地提供的车,原告据此怀疑公示牌显示收费数额系高标准收费导致驾校、教练员与考场管理部门存在利益链问题,因此,使用教练车模拟而多收的差额款,被告应予退还 。笔者认为,培训合同载明,该费用不包括在培训费用范围内,属于学员自愿选择项目的费用,且经调查,该费用系学员直接付费给考场管理部门,该管理部门给学员出具了收费凭证 。
(二)原告被终止本次考试符合行政法规强行终止的情形,其该项诉求不属于无条件退还培训费用的情形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内,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考试的次数不得超过五次 。第五次预约考试仍不合格的,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 。”该规定已被培训合同第八条所吸纳 。可见,该条款具有公安部门行政管理性质的成分,原告科目二考试五次不及格,即被强行终止本次考试,而非被告无端终止 。
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合同并无包教包会的保底条款,即如果原告考试不及格,被告没有合同义务无条件退还培训费用 。因此,原告要求退费,在培训合同上没有考试不过关就退费的相应依据 。
(三)本案原告情形原则上符合因个人原因提前终止培训的情形
所谓个人原因,这里主要包括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前者系指学员在客观上有可能而个人主观上不愿继续培训的情形,后者系指个人希望继续培训但客观上不可能继续的情形 。本案原告情形属于个人主观与客观的混合原因所造成 。所谓提前终止培训,这里主要包括自愿提前终止与被迫提前终止,提前就是相对于正常的培训与考试顺利进行完毕而言 。所谓培训周期,也就是合同履行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到乙方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到期之日止,有自然届满与强制届满两种情形 。自然届满系从学员开始参加培训到全部考试结束,强制届满系学员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特殊情形导致客观上不能继续参加培训 。由于培训合同对个人原因、提前终止及培训周期所包含情形均未作明确说明,加上该合同属于机动车培训行业协会制定的格式合同,不宜作出对合同相对人不利的解释 。原告即使属于个人客观原因导致培训周期强制届满,也属于个人原因,而且属于个人主观与客观的混合原因,况且培训合同对此亦未明确约定;再结合培训行业惯例“对于考试不及格提前终止培训的学员驾校退回部分费用”的做法,该合同系原告一次性付费与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分时段完成培训任务的服务合同,毕竟原告没有参加其余的培训项目,由被告退回适当的培训费用是合乎情理的 。故法院认为原告原则上属于培训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二种情形,即由于个人原因提前终止培训,已参加科目二培训,在培训周期内退还培训费用7856元的35%,折合25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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