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本案讲述了一家深圳技术服务公司作为乙方给一个石化公司作为甲方做池塘水质清理工作 。合同履行过程中,池塘底部的一些材料费由谁支付产生了争议,最后导致合同被甲方石化公司解除 。解除后,深圳的技术公司认为,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一些隐性知识也是有对价的,已经收取的工程款不退,还要对方赔偿;石化公司认为,这是产品买卖协议,只要货物没有全部到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就是违约 。最后法院认定了甲方石化公司的观点,那就是买卖协议 。因此,在合同签订中,合同性质决定了法律关系的确定,也就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个问题非常重要,也非常关键 。一、
案件概述
2020年12月26日最高院(2020)冀11民终2061号:
上诉人深圳市元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7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
元灵公司上诉请求:
第一,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其核心内容是元灵公司以特定技术知识为海伟公司解决池塘水预处理这一特定技术问题,需要倚靠元灵公司之专业技术知识、经验来设计、改良该项目的工艺流程,解决资源损耗问题,充分实现该司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技术协议为案涉协议不可分割之附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其反映海伟公司之合同目的为实现池塘水预净化的技术指标,符合我国《合同法》第356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关于”技术服务合同”之定义及特征归纳 。
根据双方签署的池塘水预处理项目商务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之约定内容可知,案涉协议并非单一的货物采购协议,元灵公司除承担供货义务外,还负有制造、检验和试验、资料图纸交付、设备交付、安装、运输和服务之相关义务,其根本目的是通过特定技术实现海伟公司池塘水预处理的技术目标,明显超越了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范畴和通常特征 。
首先,实现池塘水预处理的技术目标系海伟公司的首要合同目的,案涉协议并非系买卖标的物的简单交付 。
其次,元灵公司需使用特殊技术和经验为海伟公司解决其个性化的项目需求,并根据该技术协议反向推导商务采购内容,因此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并非通过单一的设备采购流程即可实现
最后,元灵公司的交付成果及验收条件是国家有关标准与技术附件(即达到技术协议的设计出水水质),显然不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的重大事实均存在多处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
一审认定”作为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海伟公司池塘水预处理技术协议在签订池塘水预处理项目商务采购合同时双方根本没有协商……故该技术协议没成立,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
技术协议体现池塘水预处理的核心技术方案,双方之商务采购合同系基于该技术方案所需的设施设备反向推导形成,因此不可能出现商务采购协议已签订、技术协议确并未协商之本末倒置情形 。
技术协议未签署的全部过错在于海伟公司,双方实际已遵循元灵公司盖章寄出的技术协议及技术方案反向推导的商务采购合同相互履行 。
元灵公司认为,技术协议未完成签署系海伟公司故意造就的形式瑕疵,此举系为实现其日后无故增加元灵公司合同义务之违法目的 。
事实上,如无元灵公司在技术协议中完整呈现的技术解决方案,商务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及合同价格是不可能明确反向约定的,理由是双方必须根据技术协议中的处理工艺及出水水质(量),反推所需设备设施的型号、大小及数量,之后形成设备分类清单和商务采购的总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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