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 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工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 , 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 个月后 , 职工和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 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二十七条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性累计满30年、女性累计满25年的 , 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缴费年限不满本条规定年限的 , 退休时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费年限的计算办法 ,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第二十八条 对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 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 。
(二)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 , 根据医疗机构等级 , 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下列比例支付 , 退休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为职工个人自付比例的 80% :
1.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 88% , 职工个人自付 12% ;
2.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 85% , 职工个人自付 15% ;
3.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 82% , 职工个人自付 18%。
(三)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 , 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4 倍左右确定 。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 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10% 左右并结合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确定;同一年度内 2 次以上住院的减半 。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以及统筹基金与个人的负担比例的调整 ,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 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九条 职工、退休人员患部分重症疾病在门诊治疗 , 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 , 由统筹基金对职工按 80% 的比例支付 , 对退休人员按 85% 的比例支付 。
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的规定 ,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人员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 ,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 , 应当先由个人自付 20% , 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一条 职工、退休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 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的 , 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往市外治疗的 , 其住院费用先由个人自付 10% , 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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