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 未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 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 可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 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 , 从欠缴之日起 , 每日按欠缴金额的 2‰ 加收滞纳金 ,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 , 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给职工和退休人员造成的损失 , 由用人单位赔偿 。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 。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给职工和退休人员造成的损失 , 由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赔偿 。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 应当赔偿损失 , 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都门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 冒用、伪造、出借医疗保险证件 , 获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药监、物价管理等规定的 ,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五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收缴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 , 将收缴的滞纳金及时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
第六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 , 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损失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的;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 , 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
第六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争议的 , 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 , 可依法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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