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资金转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 不得直接转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则上以借款人所购(建、修)住房作抵押担保 。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所购(建、修)住房抵押登记未办理之前申请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须提供阶段担保 , 担保方式有以下
五种: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 。借款人购买与公积金中心有《住房按揭合作协议》的楼盘,即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无需再提供阶段担保 , 符合条件即可发放贷款 。
(二)企业单位担保 。借款人购买本单位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单位愿意担保的 , 借款人无需再提供阶段担保 。单位须按公积金中心要求出具保证担保(红头)文件,并在受委托银行存入规定比例的保证金或留规定数量授权公积金中心可依法处分的住房,由企业单位为借款人提供阶段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担保 。借款人可以提供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一人或多人,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作质押担保,担保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总合须达到贷款金额的30%,住房公积金账户所有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
(四)公务员信用担保 。借款人是在职国家公务员或属于财政全额供养单位在职人员的,可以凭其本人工资津贴为本人借款作保证担保 。
(五)公务员引荐担保 。借款人非国家公务员属于企业在职人员的,可以提供一名在职国家公务员作为引荐人 , 引荐人职务是科长以上的(含科长)可担保贷款最高30万元,引荐人职务是科员的可担保贷款最高20万元 。引荐人作为贷款担保人 , 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在确认借款人所购(建、修)住房抵押登记办妥,并取得房产抵押证书后,阶段担保即自动解除 。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以所购(建、修)住房作抵押担保 , 必须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须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或协议,房产抵押证书由受委托银行负责保管 。
第二十四条 由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担保人须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办理相关担保手续 。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公积金账户担保、公务员信用担保、公务员引荐担保 , 住房公积金账户所有人、工资津贴所有人、引荐担保人须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证明文书,相关担保资料由受委托银行负责保管 。
第六章 贷款偿还和回收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和复息 , 计息原则和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 , 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还款方式包括:
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以每月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贷款发放半年以后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 , 免收违约补偿金 。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再调整 。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负责贷款的本息回收,对逾期贷款应当采取催收措施积极回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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