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统计人员应当优先从具备相关专业的人员中选调,上岗前必须参加岗前培训 。统计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做好工作交接 。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采集、审核、汇总、录入的统计资料和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
第三章 统计调查内容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统计内容包括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业务运行、机构设置和人员状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和费用支出等 。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省(自治区)、设区城市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核算、受托银行等政策规定和实际执行情况 。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运行统计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服务、增值收益分配、风险资产、结余资金存款结构和存款银行 。
第十八条 机构设置和人员状况统计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人员组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及人员编制、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及人员编制等情况 。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和费用支出统计是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和费用支出 。
第四章 统计信息报送和管理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统计信息通过住房公积金统计信息系统逐级报送,按照分级负责原则进行审核管理 。住房公积金统计信息系统迁移至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后,统计人员通过该平台统计报表模块报送 。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确认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统计信息系统用户,对用户进行备案管理,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分配系统权限和系统密钥 。
第二十二条 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的统计资料按时报送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按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做好对统计结果的分析与运用工作 。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分为月报、季报、年报等,应按规定时限报送,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 。
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月报报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汇总后,应在每月15日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季报报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汇总后,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将上年年报报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汇总后,应在每年3月20日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上报时限,直接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第二十六条 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统计资料逐年分类整理,依法立卷存档 。对电子资料进行备份 。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缴存职工个人信息的统计资料应当保密 。
第二十八条 有虚假填报、迟报住房公积金统计资料等情形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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