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衡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四 )


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弃养、无主的犬只和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对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五条 对留检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逾期无人认领的 , 按无主犬只处理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
对送交的、无主的犬只,允许符合养犬资格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
第二十六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留检、领养等救助活动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 , 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养犬人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效约束犬只 , 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种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衡阳市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饲养犬只未办理登记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衡阳市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他人造成影响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拘留 。(《衡阳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经营的场所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衡阳市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 未按照规定而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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