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大型犬、烈性犬禁养名录的犬只 , 由养犬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 。逾期不处理,由公安机关代为处理 , 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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