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三 )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缴费期间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 , 不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在户籍迁入地参保缴费 , 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缴费期间户籍跨省市迁移的 , 应当在户籍迁入地申请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 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 并按照户籍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 , 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第三十三条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待遇期间户籍跨省市迁移的,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 , 仍由户籍迁出地按规定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
第八章基金管理、运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 。基础养老金和政府补贴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 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市和区县财政负担比例 。
第三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 , 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
第三十六条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应当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 规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三十七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
第三十八条全市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
第三十九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
第四十条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提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水平 。
第九章经办管理服务与能力建设
第四十一条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辖区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 , 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
第四十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市和区县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
第四十四条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市、区县、街乡镇、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六条《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津政发〔2009〕22号)实施后至2014年12月31日前年满60周岁,且按照该文件规定领取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的人员,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所需费用仍按原资金渠道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 。2015年1月1日后年满60周岁城乡老年人的生活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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