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及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三)天津市民政局根据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九条 申请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定依据个人提供的收入、财产证明以及信息核对平台的核对结果和入户调查结果 。申请人对信息化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员工、现役军官、士官等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需提供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灵活就业人员需提供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
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应提供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鉴定或残联出具残疾证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 。丧失劳动能力档次的认定标准由各区民政局自行制定 , 报市民政局备案 。
第十条 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对具备劳动能力且信息核对平台无法获取收入信息的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二)对男55周岁(不含)、女45周岁(不含)以下 , 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90% 。
(三)对男55周岁(含)、女45周岁(含)以上,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年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 , 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 。
(五)全日制在校学生大学本科以下(含)不计算本人收入 。
(六)除上述人员外,一律据实核定本人工资性收入 。
(七)对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救助家庭中的无业人员和毕业生生首次成为在职人员后,自就业当月起一年内,按上述条款核定收入后,抵扣就业成本每月600元 。
第十一条 经营净(纯)收入和财产性收入据实核定 。
第十二条 转移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核定:
(一)各类人员的养老金据实核定;“十三五”期间,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人员,扣除基础养老金后计入本人收入 。
(二)老年人赡养费根据子女收入和财产核定 。
子女财产不包括:已成年孙子女财产;子女家庭的唯一住房 。
子女家庭拥有机动车的价值一般按照重置折旧法确定,对重置折旧法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家庭 , 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车辆价值 。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 。
1.子女家庭有二套房(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3平米的除外)或财产价值超过20万元,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视为有完全赡养能力,不再对老年人进行经济状况核定 。
2.子女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低收入家庭救助和低收入家庭物价补贴待遇的,视为无赡养能力,不计算赡养费 。
3.除上述情况外,应根据本区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和子女家庭经济状况计算赡养费 。赡养费的计算办法由各区民政局自行制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
(三)夫妻双方经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以判决书、调解书为准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原则上以离婚协议书为准,明显规避抚养义务的由各区民政局参照有关标准核定抚养费 。
(四)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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