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本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二 )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
第十一条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需保胎休息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以按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发给;有习惯性流产史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保胎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终止,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九十八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
(二)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前项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九十天;
(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休产假二十五天;
(六)怀孕满三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休产假四十二天;
(七)怀孕满七个月以上妊娠终止的 , 休产假九十八天 。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 , 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 , 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规定和标准支付 。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满一周岁 , 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
第十五条 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夜班劳动;
(二)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
(四)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 。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
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 , 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
第十六条 对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 , 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天;
(三)结扎或者复通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天 。
同时接受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
女职工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 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 , 由用人单位支付 。
第十七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
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
第十八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时 , 经本人申请 ,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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