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 不得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依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撤回供热经营许可证 , 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 , 应当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 , 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并公布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
遇到异常低温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 。补偿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分别依法订立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用户发生变更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
第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 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
第二十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 , 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热费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煤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调整供热价格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 , 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消费者协会、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陈旧热费为由拒绝供热;
(二)以分户供热后原用户拖欠陈旧热费为由拒绝为新用户更名或者供热;
(三)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 , 停止向相邻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四)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五)因不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或者限制用热 。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用户未与供热单位订立合同,但已存在供用热事实且未向供热单位提出异议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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