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就业、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
(五)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 。
(六)水库移民生活补助金 。
(七)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障性支出 。
(八)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 。
(九)土地、住房征收(拆迁)补偿费(款)中用于购买(重建)住房、按规定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
第六条 家庭收入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工资性收入
1.家庭成员有固定工资报酬的,参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凭证、劳动合同或银行工资流水认定;不能提供相关依据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无法推算的参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
2.家庭成员从事灵活就业外出务工的,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凭证的,按所提供的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收入凭证的,参照务工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
(二)经营净收入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的收入,参照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参照当地同类区域平均产量确定 。
2.从事工业、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的,以在当地的纳税凭证或有效的收入凭证为依据确定收入 。对于不能提供有效依据的,可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同行业平均数据计算 。
3.对无固定场所、无工商执照、无税务登记的个体流动摊贩(经营水果、蔬菜、修理、餐饮等),月收入按照实际情况计算,也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
(三)财产性收入
1.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家庭成员诚信申报,通过金融证券及商业保险等部门查询信息确定 。
2.知识产权收入按照合同确定 。
3.出租(出售)房屋的收入按照出租(出售)合同核定计算 。出租(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无出租(出售)合同的 , 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部门,参照相同区域的市场平均价格核定计算 。
4.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
(四)转移性收入 。
1.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 , 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
2.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的,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按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低保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低保标准×月数) 。
3.对因土地征迁领取一次性土地征迁补偿费的 , 核定家庭收入时,可以按其家庭人口数平均分摊到土地承包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 。即:征迁补偿费÷家庭人口数÷(承包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已承包使用年限) 。没有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年限合同的参照执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制定 。
4.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所得补偿款,应根据住房补偿情况视情扣除一定的购房(新建)、基本装修或安置期租房成本 。具体扣除办法或其他特殊情况,由县(市、区)制定 。
5.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照协议书或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无相关协议或法律文书的 , 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可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赡养(扶养、抚养)的每个对象(包括但不仅限于低保申请人,不包括共同计算人均收入的法定义务人家庭成员);在当地低保标准1-2倍(含2倍)之间的,视为缺乏履行义务能力,可以不计算应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实际支付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上述认定金额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 , 可以视为无履行义务能力,不计算该义务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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