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息核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低保申请人提交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报县级民政部门 。县级民政部门对授权书认真审查,将需核对评估数据通过河北省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进行数据比对或数据查询 。县级民政部门及时将核对结果反馈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为确定核查认定对象相关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是否具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民政部门可对申请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
(三)实证调查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对低保申请人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侧重查看实物或凭证 , 做到有据可查、有凭为证,全面了解低保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情况,以及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相关佐证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
(四)评估测算 。对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中无实际发生凭证、难以确定实际数额的,可以依据当地确定的行业参照标准等,结合实证调查所得信息,进行评估测算 。
第十二条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查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 , 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低保申请家庭成员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无关单位或个人泄露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
第十三条 低保申请人应积极配合低保核查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申请人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乡低保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已批准享受的相关待遇,并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骗取的低保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级民政部门予以追缴 。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
第十五条 对城乡低保家庭进行复审复核时,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其它社会救助的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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