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改意见建议( 二 )


第二章 养犬登记与免疫
第十条 【养犬登记条件】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
第十一条 【办理养犬登记】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委托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提交养犬登记申请材料 。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应当在本条例颁布施行后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
个人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有效证件,单位负责人、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饲养犬只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养犬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
第十二条 【登记养犬信息】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单位,由公安机关委托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登记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和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同时为犬只编制全市唯一序列号,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发放智能犬牌 。养犬人应当缴纳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工本费 。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登记的养犬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一)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养犬人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送犬只收治机构收治的;
(三)养犬人的住所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 。
养犬人自办理养犬登记之日起,应当每隔十二个月变更一次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
第十四条 【注销登记】已登记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
第十五条 【登记、变更、注销途径】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的流程和途径,并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
第十六条 【狂犬病免疫制度】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免疫程序,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 。
狂犬病疫苗实行政府财政补助 。
第十七条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记录】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狂犬病疫苗的管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
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情况应当记载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
第十八条 【流浪犬只收治】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流浪犬只收治场所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流浪犬只收治场所,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流浪犬只收治场所代为收留、领养犬只 。
流浪犬只收治场所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
第十九条 【收治犬只的处理】收治的流浪犬只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收治场所应当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养犬人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
对收治的流浪犬只,确认患有狂犬病的,流浪犬只收治场所应当立即通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对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实施绝育手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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