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改意见建议( 三 )


对收治的流浪犬只,经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领养 。
第二十条 【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取得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养犬人、犬只经营、动物诊疗机构以及犬只收治、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
第二十一条 【社会参与】鼓励符合条件的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医学观察和犬只收治等工作;鼓励相关企业依法经营犬只尸体焚毁或标本制作等无害化处理业务;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向社会公布参与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医学观察、犬只收治、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机构名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实现养犬登记与犬只免疫在同一机构办理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违法行为记分制度】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行为记分制度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分值已经记满的养犬人,不得养犬 。具体记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义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二)定期为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有效证明;
(三)按规定将犬只尸体送无害化处理;
(四)自觉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行为规范;
(五)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
(六)不得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七)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第二十四条 【携犬外出行为规范】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犬只应当佩戴口嚼或者嘴套;
(二)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三)不得在禁入时间段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
(四)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应当征得其他搭乘人同意;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主动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七)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八)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
第二十五条 【法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售票厅、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二)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四)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五)公安机关划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
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携带犬只进入 。
第二十六条 【约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业主大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 。但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服务犬除外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