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开户缴存或转入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当月工资 。
职工的工资具体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不得低于本市职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和下限由公积金中心适时调整并公布 。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只能调整一次,不符合规定范围的,应当调整至规定范围内 。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规定的范围内可由单位自行提高 。
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20% 。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
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在规定范围内确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其中,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超过国家、省、市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 。
第十五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须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 。
(一)单位在规定范围内申请降低单位缴存比例,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由具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反映单位上一年度及至申请前一个月利润明显下降的会计报表;
3、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已在单位公告栏公示7日的会议决议书 。
(二)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由具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反映单位上一年度及至申请前一个月持续亏损的会计报表;
3、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已在单位公告栏公示7日的会议决议书 。
第十六条 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到期需继续缓缴的,单位应当在到期前30日内按照首次申请程序办理续延手续 。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指定银行专户,并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 。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
第十九条 未达到国家税务机关规定应征税标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第二十条 职工退休或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无需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
第四章 封存、转移和启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一)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待业的;
(二)变动工作单位且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三)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
(四)其他需办理封存手续的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将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新单位:
(一)职工变动工作单位的;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处于封存状态下重新就业的;
(三)单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后,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公积金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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