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电动车销售者、维修者、废旧电动车回收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铅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铅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和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二)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四)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五)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加装行为 。
第十八条 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
第十九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一次性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过渡期届满不得上道路行驶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备案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 。拼装和改装的电动车,不予办理登记 。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被盗、遗失、灭失、不再使用以及因质量原因退车等情形,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第二十三条 电动车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为公众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车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的驾乘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
第二十七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或者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五)法律、法规关于车辆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八条 驾驶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一)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二)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四)手中持物、单手扶持、双手离把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五)醉酒驾驶电动车;(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七)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八)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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