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 二 )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 。对中断缴费期间进行补缴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领取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保险待遇从次月起停止支付 。参保人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终生记录的个人账户,将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入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及其赡养人免费提供查询、核对其缴费和领取待遇记录等相关服务 。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投资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变化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档次标准和缴费补贴正常调整机制 。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时联网,方便参保人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信息 。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或者不按时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丢失或者篡改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数据的;
(三)侵占、挪用、违规运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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