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三 )


第十九条 对于故障频率高的居民住宅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由电梯使用管理人组织所有权人落实所需经费,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鼓励电梯使用管理人每2年对电梯井道土建基础情况组织检测,预防井道下沉、倾斜等隐患 。
第二十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鼓励电梯所有权人采用托管等模式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电梯,由受委托的专业机构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人的职责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行业协会等组织完善电梯委托管理流程和相关专业机构的能力评定体系 。
第二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许可资格范围、在本市的固定办公地点、联系电话、联系人等信息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单位名称、许可资格范围、固定办公地点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第二十二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经核准的检验范围,独立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5日内与申请人约定检验时间,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内完成检验工作,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类处理:
(一)经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和检验标志,并自检验合格报告出具之日起5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
(二)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负责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
第二十三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使用,并制定召回工作方案,明确召回的工作流程、技术性检查指标等内容 。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电梯生产单位实施召回,并将召回情况记录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新承接维护保养工作的电梯,应当核对是否存在依法应当召回的情形 。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鉴定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履行安全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地面高度超过50层等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三)使用超过20年以上的电梯;
(四)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
(五)移装的电梯;
(六)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
(七)曾发生重大事故的电梯;
(八)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抽取一定比例的在用电梯按照通用检验规则中若干涉及安全的指标,委托电梯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并将抽查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在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限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质量安全信息化系统,采集、统计、分析电梯故障等有关数据,逐步建立电梯质量安全溯源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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