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二 )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
第十三条 经区公安机关评审,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真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并书面告知举荐人、申报人 。
确认结果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举荐、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
第十四条 举荐人、申报人对区公安机关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再次确认 。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进行评审后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代表共同进行评审,可以延长至六十日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没有举荐人、申报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职责调查核实和评审后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
第十六条 对需要报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申报,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
“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
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的见义勇为人员同时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称号的授予工作 。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授予荣誉称号 。
第二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 。公安机关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简要事迹向社会公示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不予公示 。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荣誉,自觉维护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声誉 。
第三章 保护和优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急救治疗,实行首诊负责制 。对急危重症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实施先就医后结算的医疗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相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二)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交通、护理等相关费用未支付到位的,由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
见义勇为人员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或者见义勇为烈士的配偶、子女、父母有重大疾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优抚和社会救助对象医疗保障的相关规定减免医疗费用,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给予医疗费用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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