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 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 , 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 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 , 视为撤回申请 。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 , 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 , 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 , 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 , 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的 , 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服务 , 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 , 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 , 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 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 , 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 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 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 , 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 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二)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 , 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 , 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 , 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前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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